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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甲基溴生产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5:50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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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甲基溴生产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55号




关于实施甲基溴生产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公告

为保护臭氧层,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哥本哈根修正案规定的国际义务,控制全国甲基溴(MeBr)生产总量,逐步削减甲基溴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现对甲基溴生产实施许可证和配额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核发放甲基溴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根据履约目标确定国家年度甲基溴生产总量和核定企业年度生产配额(以下简称“配额”)。

二、所有甲基溴生产企业必须持有许可证,许可证每年审验。企业必须在配额范围内组织生产,无许可证或无年审记录的视为非法生产。

三、企业甲基溴生产配额的核定:

用于土壤熏蒸、粮储熏蒸等的企业生产配额,于生产前分两次(上年十二月和当年九月)核定;

用于国内和出口装运前检疫、化工生产原料的企业生产配额,生产企业应在销售甲基溴后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

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于2003年7月1日前投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甲基溴生产企业可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许可证(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六、甲基溴生产配额可交易使用。进行配额交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进行甲基溴生产配额交易的企业双方必须同时持有甲基溴生产许可证;

(二)用于交易的甲基溴生产配额是当年尚未使用的配额;

(三)企业须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交易申请,并经批准。

进行甲基溴生产配额交易的企业双方签定的交易合同,须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甲基溴生产企业交易甲基溴生产配额后,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变更后的配额组织生产。

七、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生产配额执行情况报表(附件二)和销售明细报表(附件三)的要求,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该季度各月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并抄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八、持有许可证的企业须保存1995年以来与甲基溴生产有关的原始资料:生产年报表;生产月报表;销售年报表;销售月报表;原料和产品购销发票;财务年报表;生产操作记录,包括投料量、产量、产品灌装记录等,并接受国际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

九、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接受并积极配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企业甲基溴生产的监督检查。

十、对不按时报送或不报送有关数据、瞒报和谎报数据、超配额生产、违章交易甲基溴生产配额的持有许可证企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减少其下年度生产配额量,直至停发其生产配额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凡无许可证的非法生产者,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甲基溴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甲基溴生产配额执行情况报表
3.甲基溴生产企业销售明细报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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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任免、接受辞职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出代理秘书长职务的人选,直至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秘书长为止。
(三)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五)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六)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附送《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公示情况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或者组成人员,须附有关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二条 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和了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的各种书面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选联任工作机构进行前款工作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或者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
选联任工作机构了解有关情况时,可以要求提案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三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审议任命前须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特殊原因可以补考。考试成绩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提请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须到会作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审议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做简要的拟任职前发言。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提交简要的拟任职书面发言。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其他拟任命人员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作简要拟任职前发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表决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赞成票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逐案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须免(辞)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一并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同时任命职务和免(辞)去职务的,先进行任职项的表决,再进行免(辞)职项的表决。
任免案中对同一职务进行任职和免职两项表决的,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在半年以后再次提请任命。如果该人选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一般不再被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方式公布,并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未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不得先行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批准任命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主任、局长。对不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个别确需推迟决定任命的,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如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不作变动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己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可根据情况自行调查或者转有关组织、机关调查,对其中重大问题应当将调查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国家法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的职务;
(三)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四)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职务的议案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2001年7月22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20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四日





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是指由贵港市教育局代表贵港市人民政府接收的珠海企业捐赠给我市用于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受灾地区的学校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用于经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珠海市捐资建校项目,各县市区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第四条 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确保专款专用。

贵港市教育局代表贵港市人民政府接收捐赠资金,并将资金缴入贵港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贵港市财政局负责及时将项目资金划拨到项目所在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危改专户。

项目资金在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集中管理,不得将资金下拨到乡镇及项目学校。

第五条 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负责统一管理项目建设资金,并将根据各项目学校工程进度直接将资金拨付到施工企业。项目资金的拨付原则上分四次:

第一次:项目开工时。由项目学校提出书面拨款申请报告,并附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工程预算表、项目进度确认表、工程施工过程记录(即工程进度形象照片3张)等材料。经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审查后拨付项目资金额的25%。

第二次:项目一层结构完工时。由项目学校提出书面拨款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建设进度确认表、工程施工过程记录(即工程进度形象照片3张)以及有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四方完整签章的一层主体结构验收记录等材料,经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审查后拨付项目配套资金额的25%。

第三次:项目主体工程完工时。由项目学校提出书面拨款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建设进度确认表、工程施工过程记录(即工程进度形象照片3张)以及有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四方完整签章的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材料,经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查后拨付项目捐赠款的25%。

第四次:项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由项目学校提出书面拨款申请报告,并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完工照片等资料,经县市区教育局(教科局)审查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拨付余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施工企业。

贵港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对项目资金拨付进行监督。

第六条 珠海市企业、单位捐资建校资金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对不按规定拨付资金的,挤占、挪用、截流项目资金的,疏于管理造成项目资金流失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追回部分直至全部项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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