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38:32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2004年7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发布公益性广告及利用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不适用本规定,但需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具体组织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乌当区野鸭乡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其他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的出让,根据其所在区域、道路,采取分片、分段进行。

第六条 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拟定计划及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依法组成招标、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和投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工作;

(二)招标人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料及标书文本;

(四)投标人提交标书,并交缴招标公告规定的履约保证金;

(五)按照公告的中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六)招标人于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未中标者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

(七)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设置位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招标出让按照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标出价最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已经招标的,其招标结果无效: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四)组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人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贿赂等影响招标公正的。

终止招标或者宣布招标结果无效的,应当公告或者通知投标人,并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拍卖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

(三)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竞买证和应价牌,并交纳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四)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宣布拍卖规则或者竞买须知;

2、介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位置、现状、范围、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宣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叫价;

5、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报价而没有其他竞买人应价(加价),拍卖主持人落槌后,拍卖成交;

6、买受人与拍卖人当即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与委托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合同》,买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设置位有偿使用费,其他竞买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于拍卖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应价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片(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拍卖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提供给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规划方案;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卖人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后,应当依照《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发生转让、变更的,使用权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期限在招标、拍卖文件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期满,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出让。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已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公共安全等原因需要收回的,使用权人应当服从。但是,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本单位组织的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招标、出让活动,亦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标或者竞买。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收益,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市政公益事业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行贿受贿等违法手段获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的,中标或者拍卖结果无效,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实施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擅自审批或者使用的;

(二)已招标中标或拍卖成交,阻止中标人、买受人使用的;

(三)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所有的房屋、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的有关规定;设置户外灯光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连接高速公路的城市快速及高速道路,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省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或合作建设高速公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高速公路规划必须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依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与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结合。
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沿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
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高速公路规划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其征地拆迁费用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本省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基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四)发行公路建设债券或股票;
(五)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赠款;
(六)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七)国家规定或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征的各项高速公路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由省计划部门汇总下达。高速公路的各种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规范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的组织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高速公路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标准规范进行,由各路段经营企业具体负责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养护作业时,施工、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设置施工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作业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其范围自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物、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种植作物、开渠引水、摆摊设点,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利用、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埋设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道、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高速公路需扩建时,原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所建相关设施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不得随意停车。如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第二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对不宜停止行驶的车辆,可在处理期间暂扣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及时疏导交通。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路产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限制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运输,还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应当组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路段的经营管理,包括:路面养护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维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使车辆畅通。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的车辆拯救业务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车辆拯救费用由被拯救车辆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在一定距离内,设立休息区和服务区。在服务区内经营加油站、旅业、餐饮、停车场和车辆拯救维修等业务的,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营企业转让经营权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限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限届满,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或使用作废票据及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并可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通行费的三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造成通行的车辆受损坏、人员受伤害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
第四十三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6日

劳动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农业部关于颁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轻工业部 等


劳动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农业部关于颁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7月28日,劳动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计委(计经委、经委)、轻工业厅(局、总公司)、乡镇企业局: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迅速扭转烟花爆竹企业爆炸事故多、职工伤亡严重的局面,根据一九八七年八月召开的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经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现颁布执行。请各有关部门、单位结合具体情况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烟花爆竹厂房布局规范和产品质量检测标准,请有关单位加快工作进度,力争今年内审定颁发。

附: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烟花爆竹在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发生爆炸、伤亡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民间燃放的烟花(包括礼花弹)、爆竹等。
第三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管辖地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开办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生产、贮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选址应远离居民聚居的地方和风景名胜区。厂、库区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现行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任何人不准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 厂区内应合理布局,划分生产区与生活区,生产区内的危险工序和一般工序不得混合布局。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配有掌握烟花爆竹生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生产工人需进行技术培训,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才能上岗操作。
凡外聘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应聘人应持有常住地的县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考核的证明。未经考核的,不能受聘为技术人员。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八条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由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公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经审查具备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方能开工建设;竣工后,经批准部门和同级劳动、公安部门检验,符合现行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劳动部门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实行监察。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领导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详尽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种安全制度,对各工种均应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各个有药工序,均应贯彻少量、多次、勤运的原则,严格实行定人限量领料,限量存料,设立足够的中转收发库,不得在工作现场超量存放。
第十一条 要实行文明生产,定期清扫工作现场,清除药尘和余药。应划定专门的场地用于焚毁余药、废药、药尘和生产垃圾。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企业的有药工房和仓库一律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取暖或进行其它作业,生产区内应安装避雷设备。严禁吸烟,所有电气及设备的安装、使用均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及其他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三条 盲、聋、哑和肢体有残疾等不适合火工品生产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从事有药工种操作的人员上班时,不得穿戴化纤织物制品。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人携带火柴、打火机、怀炉和穿着硬底鞋、有钉的鞋和高跟鞋进入厂区。机动车辆进入有药工区和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时,必须安装可靠的火星熄灭器或防护罩。
第十五条 凡是接触药物的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材料、塑料和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进行筛药、装药等。
第十六条 制药设备要专机专用,避免药物混杂。变换产品时应彻底清洗设备。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为抽测产品质量而燃放烟花爆竹时,应选择在远离厂区、仓库200米以外的安全地区建立专用场地。
第十八条 企业要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新工人入厂或工人调换工种均应进行技术培训,了解所接触药物性能,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企业应为每个工人建立安全技术考核成绩档案。考核成绩应作为工人任用、升级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企业为发展生产而组织的厂外加工点和加工户的安全应由企业负责。从事制、装、配药、上引、搓引、切引等危险工序不得发给达不到安全要求的加工户和加工点。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员是各项安全法规、制度的直接执行者和监督者,必须选择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办事认真、熟悉业务的人员担任。安全员应对本企业安全生产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安全员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安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领
导部门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揭发有关的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四章 烟火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在投产前对原料进行质量检验分析,纯度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产。
第二十二条 投产前必须对烟火剂配方及其物理、化学性能做出鉴定,并根据这些性能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使操作者了解药物特性,掌握操作要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和发令纸(打火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外贸出口产品和特需产品需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按合同规定组织定点生产。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障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下述药物和配伍禁止用于烟花爆竹:
(一)烟火剂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剂的,其配方比例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二)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酸钾、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一律不得使用赤磷。
(三)严禁使用热感度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四)严禁使用冲击感度为40厘米/5公斤,爆炸率大于60%的配方;摩擦感度压力为2公斤/平方厘米,摆角80°,爆炸率大于60%的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第二十五条 烟火剂配制后严禁碾磨,搬运中要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摩擦、撞击和高温。混合、筛选赤磷时必须在水中进行。不得使用变质(酸)的淀粉粘合剂。
第二十六条 采用湿法制作的烟火剂颗粒,应随做随即摊开通风干燥,严禁将未干燥的颗粒集中堆放,药物进行干燥时如需翻动或收取,必须待温度降至30℃以下才能进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制定严格的药物管理制度,氧化剂与还原剂,固体可燃剂与液体可燃剂,氯酸钾与其它氧化剂等要分开存放,禁止混装在同一库室内。余药要指定安全地点、专人及时处理,不得收进仓库。

第五章 仓贮与运输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和经销单位均应设立独立的仓库和库区,仓库建筑应符合有关防火防爆规范、标准、规程的要求,库区要装设避雷设施,划定消防通道并始终保持畅通无阻。
第二十九条 仓库应保持干燥通风,库区内严禁烟火。仓库不得用于贮存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入库区的机动车必须加装防火装置。
第三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得与其它货物混装在一起运输。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三十一条 不合格的产品、半成品和引线等应就地销毁,不得出售。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的收购、批发业务只能由政府批准的部门经营。任何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批准企业生产的产品。生产企业除经批准的专门销售点外,不得向非经营单位和个人批发出售产品。
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一切烟花爆竹产品都需在产品上或小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生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注册商标。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必要的使用说明。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说明书后,方准在国内销售。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整改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对屡教不改到期仍没有改进的,有关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火灾、爆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生产企业的责任,并赔偿事故损失。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设立烟花爆竹企业、网点、专业户,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同意停产整顿企业复工的个人和部门,除勒令停止生产外,对批准人及经营者应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烟花爆竹生产、贮存、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二月颁布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