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1:06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1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今年以来,尽管我国外贸进出口顺差不断减少并一度出现逆差,但受各种原因形成的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影响,外汇资金仍呈现强劲的净流入态势,尤其是最近几个月来银行结售汇顺差显著增大,创下历史同期最高水平,造成国家外汇储备急剧增加。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去年开展对银行收汇、结汇业务专项检查的基础上,今年陆续制订和实施了一系列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业务管理的措施,并进一步加强了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业务的监测和检查,发现一些地方的银行、企业以及个人在办理结汇业务时,没有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规定,助长了一些违规资金的流动,一些地方出现了明显异常的结汇锐增现象,从而影响了宏观调控的效果。为坚决贯彻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统一部署,有效防范境外投机性资金流入对我国经济、金融稳定的冲击,切实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各银行应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稳定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执行今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会议和全国外汇管理工作会议确定的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管理,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及今年以来发布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等相关规定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

二、外汇局要密切关注当前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新动向,一方面积极运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和反洗钱等信息系统,加强非现场监管,及时掌握当前外汇资金流入的动向和特点,并加强调查研究,从加强管理和完善政策角度,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性建议。另一方面对异常或可疑的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行为,要加强检查力度,对经核实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结汇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严厉处罚。

三、外汇局应在认真总结去年收汇、结汇专项检查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今年在收汇和结汇方面新发现的违规问题和异常情况,加强对相关银行整改情况的跟踪回访,对发现继续违规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的银行,应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促使银行严格守法经营。

四、各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系统内的管理,督促所属分支机构认真审核交易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规范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对被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和异常情况,各银行要主动进行整改和提高警觉;对外汇局披露的违规案例,各银行要引以为戒,及时完善管理;对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出现的异常和可疑情况,各银行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外汇局。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迅速转发辖内支局、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迅速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铁道部关于规定铁道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通知

卫生部 铁道部


卫生部、铁道部关于规定铁道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通知
1996年2月29日,卫生部、铁道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规定,现就铁道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责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职责范围的界定原则:
(一)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加速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二)有利于提高卫生行政执法力度,避免食品卫生监督中的交叉重复和管理上的真空,责权一致,树立良好的政府执法形象。
(三)符合我国卫生行政体制改革方向,有利于贯彻国家有关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树立大卫生观,体现卫生全行业管理和区域卫生规划等宏观管理的指导思想。
(四)食品卫生监督以地域管辖为基础,同时充分考虑铁路食品卫生工作的特殊性,体现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的特点,确保铁路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
(五)符合我国国情,体现积极发展各类卫生保健事业的思想,充分发挥铁路现有卫生资源的作用,以利于提高我国食品卫生监督的整体水平。
二、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管辖范围:
(一)旅客列车、承运食品的列车及食品运输过程中的卫生监督,铁路车站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
(二)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处)、段(队)和铁路招待所、乘务员公寓和铁路工厂、院、校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
(三)铁路家属集中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住宅区的集中程度和地理位置不同,需要界定管辖范围的,由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所在地铁道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四)界定由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管辖范围以外的铁路办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五)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审发,行使《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三、卫生部通过铁道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铁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铁道卫生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从大局出发,从有利于保障食品的营养和卫生质量,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保护人民群众和旅客的健康出发,相互支持,严肃执法。对执法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要协商解决,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共同做好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1995-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天津、上海市
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
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正常的市场秩序,现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凡依法设立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
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
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
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中介服务
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依据
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费。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
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
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介绍有关中介服务
的价格及服务内容等情况。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
等咨询服务,收取房地产咨询费。
房地产咨询收费按服务形式,分为口头咨询费和书面咨询费两种。
口头咨询费,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
定收费标准。
书面咨询费,按照咨询报告的技术难度、工作繁简结合标的额大小计收。普通
咨询报告,每份收费300-1000元;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耗用人员和时
间较多的咨询报告,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
5%。
以上收费标准,属指导性参考价格。实际成交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中介机构
协商议定。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房地产的价格总额采取
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土地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国家土地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
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房地产经纪收费是房地产专业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所收取的佣
金。房地产经纪费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房屋租赁代理收费,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
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收。
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
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上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
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
土地使用权转让代理收费办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房地产经纪费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收取。
七、上述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收费为最高限标准。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物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
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
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八、各地区、各部门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
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凡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应经确定而未经确认、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
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
予以处罚。
九、本通知下达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七日

附表: 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计算表

┌──────┬──────────────┬────────────┐
│ 档次 │ 房地产价格 │ 累进计费率‰ │
│ │ 总额(万元) │ │
├──────┼──────────────┼────────────┤
│ 1 │ 100以下(含100) │ 5 │
├──────┼──────────────┼────────────┤
│ 2 │ 101以上至1000 │ 2.5 │
├──────┼──────────────┼────────────┤
│ 3 │ 1001以上至2000 │ 1.5 │
├──────┼──────────────┼────────────┤
│ 4 │ 2001以上至5000 │ 0.8 │
├──────┼──────────────┼────────────┤
│ 5 │ 5001以上至8000 │ 0.4 │
├──────┼──────────────┼────────────┤
│ 6 │ 8001以上至10000 │ 0.2 │
├──────┼──────────────┼────────────┤
│ 7 │ 10000以上 │ 0.1 │
└──────┴──────────────┴────────────┘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