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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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鉴于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的基础上正在发展,确信两国政府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间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巩固和两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促进这一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两国政府应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和促进两国政府间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合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派遣和接受科学家和技术人员;
(二)举办两国科学家和技术人员参加的讨论会、研究会等;
(三)进行共同研究;
(四)交换有关科学技术情报;
(五)两国政府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二条 两国政府或政府机关任何适当部门可制订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专门合作项目细节和手续的执行协议。
第三条
一、两国政府为达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按照外交途径所商定的日期,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会晤。
二、委员会具有下列任务:
(一)讨论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主要科学技术政策的事项;
(二)向两国政府提出关于本协定的合作计划和其他实施本协定所必要的建议;
(三)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三、委员会不举行会晤期间,委员会关于本条第二款事宜的联系,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四、根据需要,在委员会的全面指导下,可设立专门工作小组。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协调和推进特定领域合作的任务。
第四条 两国政府应尽可能支持和促进两国各种团体、机构和个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五条 一方政府应向另一方国家的公民为执行本协定进行工作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六条 本协定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予以实施。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两年,两年之后,在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之前,继续有效。
三、任何一方政府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另一方政府,随时终止本协定。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之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第二条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执行。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 本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华 大来佐武郎
(签字) (签字)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厅〔2003〕3号
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形成比较完善的医疗卫生体系,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质量和全民健康水平,根据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防科工委、信息产业部、交通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号)的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和五年制高职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附件1)、《三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附件2),并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共同确定北京护士学校等65所中等卫生学校、天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等47所高等职业院校与北京积水潭医院等219个医疗卫生机构(附件3)合作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现予印发和公布,请认真组织实施。请将当地职业院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合作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情况及时报送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和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略
赤峰市直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7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直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市直国有企业:
《赤峰市直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者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派驻稽察特派员的市直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下同)。
第三条 企业按本办法实行年薪制,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本办法所称经营者年薪制是指以年度为单位确定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制度。
第五条 经营者年薪确定的原则:
(一)经营者年薪水平应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核算办法、支付方式应与企业员工收入分配相分离;
(三)既有利于建立企业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与社会
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考核指标的核定应参照全国或全区同行业平均水平;
(五)企业财务制度健全,考核指标完整,数据真实。 1 第二章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确定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年基薪收入+风险收入+年功收入,不含创造发明奖、社会公益奖、政府专家津贴等。
第七条 经营者年基薪收入主要依据企业规模、经营效益、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年基薪收入=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年薪倍数(《年薪倍数与各考核指标对应表》附后)。
年薪倍数=年初资产总额对应倍数×10%+年初所有者权益对应倍数×25%+计划资本利润率对应倍数×25%+计划实现利润对应倍数×25%+上年职工平均人数对应倍数×15%。
年基薪收入要在年初两个月内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其中计划资本金利润率、计划实现利润应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相衔接。
第八条 风险收入以年基薪收入为基数,并根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市经贸委核定的综合指标的完成程度来确定。
风险收入=年基薪收入×(∑(各指标实际完成值-该指标考核值 该指标考核值×该指标对应的基础分值)
指标的基础分值为100分,其中市国资局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65分(保值增值率20分,资本金利润率15分,折旧提足率5分,待摊费用摊足率5分,总资产收
益率10分,成本费用利润率10分),市经贸委核定的利润
或控亏额指标35分。
风险收入若为负值,视为对责任人的处罚,从责任人年基薪中抵扣,抵扣后经营者年薪以本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为下限。
第九条 年功收入指经营者超额完成利润考核指标后按税后利润一定比例(超额累进)提取的奖励收入(奖励超额累进比例见测算表,
(一)当利润考核指标为盈利时:
年功收入=(年末确认利润-考核利润)×(1-年末确认利润适用所得税税率)×奖励比例。
(二)当利润考核指标为亏损时
年功收入=(亏损考核目标-年末亏损确认额或加上盈利额)×67%×奖励比例
第三章 经营者的风险抵押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在年基薪收入核定后10日内按年基薪收入的1.5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年末结算。
第四章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审批及支付
第十二条 经营者年薪的确定和兑现本着厂务公开的原则,各项考核指标实际完成数经由稽察特派员出具证明,市经贸委、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测算,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国资局核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时,应扣除不可比的客观因素,具体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资企发〔1994〕98号文件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执行情况,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监督,对未按规定上交当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企业,欠缴部分在考核时按未完成利润进行扣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年薪的支付,采取年初核定年基薪收入分月预付,年终结算兑现的办法,其年薪收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部分,在企业工资总额中单列。
经营者年薪收入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本年平均工资的20倍,竞争性行业的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不受此限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考核、核定人员要客观、公正,稽察特派员各项考核指标实际完成数的证明必须真实,否则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