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中有关调价函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0:29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中有关调价函问题的解释

交通部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司



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中有关调价函问题的解释

1、《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投标人须知11.8条第(2)款规定“调价函必须采用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并装订于投标文件正本首页,与投标文件一起密封提交”。该款含义为只要调价函附在投标文件正本首页前即视为装订,无须粘贴或机械装订,但调价后的工程量清单必须与调价函装订在一起,与投标文件一起密封提交。

2、《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投标人须知22.1条第(9)款规定通过投标文件初步评审条件之一为“投标人提交的调价函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如有)”。该款含义为如果调价函未附工程量清单,或未装订于投标文件正本首页,调价函视为无效,按原报价进行评标;如果调价函多于一个、对不允许调价的内容进行了调价或调价函有附加条件,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四日








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合作奖。重大贡献奖每二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不超过2名;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每年不超过80项,其中一、二、三等奖分别不超过5项、20项、55项;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每次授奖不超过5名。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类、基础公益类、国家安全类、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组织和个人:
(一)同本市的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技术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组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推荐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获奖项目、奖励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候选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该行业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及行业评审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行业评审组成员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评。由行业评审组,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按得分高低排序,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初评结果;
(二)公示。初评结果在市有关传播媒体上公示;
(三)异议与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公示的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四)提出奖励建议。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进行综合平衡,提出获奖项目、奖励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建议方案,应当由评审委员会组织答辩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二等奖、三等奖、科技合作奖的建议方案,应当由评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通过。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项目建议方案研究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获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按现财政体制分级列支,市区的由市财政列支,县(市)的由县(市)财政列支。各奖项的奖金标准为:重大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科技合作奖2万元。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2号

  《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2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年五月七日

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污染源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依据《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和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流量(速)计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规划和组织实施,确定和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企业名单,负责监控设施的验收及运行后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自动监控中心、监控设备、监控网络的建设、安装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日均排放污水量大于等于一百吨或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量大于等于三十千克的企业的污水排放口;

  (二)单台容量大于等于十四兆瓦(20t/h)的锅炉或大气污染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废气排放口;

  (三)其他被列入国家、省、市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水或废气排放口。

  第六条 凡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要按照统一规定的时限完成安装,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经环保部门检测机构认定后,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总量控制,以及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的监督管理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和运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选用,应为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厂家和产品;

  (二)设备安装位置,应选定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三)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合格;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信息机构稳定联网;

  (六)选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厂家,应考虑能对排污单位或运营维护单位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并能稳定长期提供技术支持和消耗品供应;

  (七)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实行与环境信息机构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互联试运行制,时间为三十日。排污单位应在试运行期满后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报告、申请表、项目总结、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期间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施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成验收组,对自动监控设施及运行情况进行验收。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T354-2007)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HJ/T355-2007)进行验收。

  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损坏、闲置、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拆除、闲置或更换的,应事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原因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停止运行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向市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并迅速组织修复,在24小时内书面详报原因和设施状况。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更换、闲置后又重新启动的,应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市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自动监控设施检修、部件更换,应进行人工标定。

  短时间断电又重新启动的,如不影响监测数据测定、传输等正常运行,即不需重新校验。

  第十五条 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用、安装、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进行不定期抽检和校验,每季度要进行一次比对监测。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技术服务机构应及时为排污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各种信息,建立备案制度,公布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仪器设备名录。同时,要为排污单位搭建供需平台,在设施安装、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做好服务。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维护费用由排污单位自行解决。

  对按规定时限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市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所需费用从环境污染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超过规定使用期限或无维修价值的,运营维护单位和排污单位应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备案。设备更新由排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取社会化或自运行两种方式运行。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选择社会化运行的,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持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营维护单位,签订委托运营维护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应不少于十二个月。委托运营维护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运营维护单位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维护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报告一次设施运行状况,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控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确保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三)对监控设施定期校准及标定,建立监控设施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账;

  (四)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报告,必要时采取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人工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时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六)对维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维护水平;

  (七)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运营维护单位依照委托运营维护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全负责,安装规范的防盗、防雷等一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机房和设备运行环境达不到要求标准,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损坏或监测数据失实的,排污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向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供电、供水等保障条件。

  出现停电、停水等其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维护单位和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的,市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出具监测结果,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设备厂家以及运营维护单位,成立联合工作小组,逐一检查维修,及时完成升级、联网或更新更换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污染源监控管理职责或履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以及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