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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8:24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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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印发《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的补充规定(二)》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
  现将《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二)

  一、以滩涂围垦成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一)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的单位,在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上海市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原件);
  4、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件);
  5、成陆后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6、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其中,有立项批文的,还应提交立项批准书(原件)。
  (二)2004年8月1日后,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由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除应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计划的主体应当与《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上载明的主体相一致。
  (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证中的土地使用权来源记载为“划拨”。土地用途的记载,对无立项批文的,按“其他未利用土地”记载;有立项批文的,按立项批文上土地用途记载。属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注记“土地储备”。
  二、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储备的房地产登记
  (一)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4、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5、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原件);
  6、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7、地籍图(原件二份);
  8、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二)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除上款外的划拨国有土地的,在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4、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5、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6、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证明(原件);
  7、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8、地籍图(原件二份)。
  (三)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注记“土地储备”。
  三、储备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土地储备机构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人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土地储备计划载明的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4、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5、地籍图(原件二份);
  6、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属于农用地转用的,还应提交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二)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条第(一)款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注记“土地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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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是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物质源泉。管理好我国的环境,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长期以来,由于对环境问题缺乏认识以及经济工作中的失误,造成了生产建设和环境保护之间的比例失调。当前,我国
环境的污染和自然资源、生态平衡的破坏已相当严重,影响人民生活,妨碍生产建设,成为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到保护环境是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要根据中央关于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的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的安定的重大方针,
结合经济调整的各项政策措施,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积极的态度,千方百计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格防止新污染的发展
在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的过程中,基本建设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审查在建的工程项目。属于布局不合理,资源、能源浪费大的,对环境污染严重,又无有效的治理措施的项目,应坚决停止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都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新安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前期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
才能定址建设,否则不得列入计划,不予拨款或贷款。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必须给予保证,不准留缺口,不得挤掉。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的竣工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对挖潜、革新、改造项目,各级
经委要按照“三同时”的规定,加强管理。
小型企业和社队、街道、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建设,也必须合理布局,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把关,环境保护部门要监督检查。

二、抓紧解决突出的污染问题
各城市和工业集中的地区,要对环境污染源进行调查分析,按照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治理。当前要重点解决一些位于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的工厂企业的严重污染问题。一些生产工艺落后,污染危害大,又不好治理的工厂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关停
并转。
为了减轻城市大气污染,要采取既节约能源、又保护环境的技术经济政策。物质部门要尽可能地将低硫份、低挥发份的煤炭优先供应民用。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要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合理使用石油液化气。特别是新建的工业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今
后不要再搞那种一个单位一个锅炉房的分散落后的供热方式。要继续狠抓消烟除尘、锅炉改造工作。从现在起,出厂的锅炉在一蒸吨以上的,必须采用机械燃烧,配除尘器;一蒸吨以下的,也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否则不许出厂。
工厂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在整顿企业中,要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在以节能为中心的技术改造中,要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作为重要目标。改革工艺,更新设备,要同时解决污染问题。现有的防治污染设施
,必须保持正常运转,发挥效益。要打破行业界限,或采取联合经营的方式,积极开展工业“三废”的综合利用,做到环境效果、经济效果、节能效果的统一。
要利用经济杠杆,促进企业治理污染。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采取奖励的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税和留用利润。对进行“以税代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试点的企业的环境保护设施,要给予减、免固定资产占用费
的照顾。

三、制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一定要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办事。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农业、林业、水利、水产、交通、海洋、地质、城市园林等部门,加强对自然环境的规划和管理。当前,特别要制止住对水土资源和森林资源的破坏。
江河湖泊和地下水的开发利用,都要注意维护生态平衡。尤其是大型水利工程和用水工程项目,应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后,方能建设。禁止盲目围湖、填河和过量开采地下水等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对违反者要追究责任。
要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工作,建立和扩大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使我国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贵野生动物植物原产地、重要的自然史迹地和风景名胜地等自然环境,得到妥善保护。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四、搞好首都北京和杭州、苏州、桂林的环境保护
北京是我国的首都,环境保护工作要走在全国的前面。北京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央书记处对首都建设的四条建议,搞好城市建设和环境整治规划,要组织发动群众,落实各项措施,努力在三、五年内使北京市的环境面貌有明显的改善。
杭州、苏州和桂林是我国著名的风景游览城市,一定要很好保护。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好这三个风景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按照风景游览城市的性质和特点,做出规划,严加管理。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制止破坏自然景观,逐步恢复已破坏的风景点。
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要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建委、国家城建总局和旅游总局等部门,帮助和督促这四个城市特别是北京市制订规划,积极实施,切实做出成绩。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也都要重点抓好一、两个城市的环境保护工作,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五、加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计划指导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一项重要的国民经济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计划指导。要搞好自然资源的综合评价、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合理地配置生产力。我国是一个有八亿农民的国家,做好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工作至关重要,必须严格遵循自然规律,充分利用调查和
区划的成果,进行农业调整,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同时,在四个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对工业布局、城镇分布、人口配置等问题进行统筹规划,创造适宜于人们生活和工作的良好环境。环境保护部门和经济研究部门要组织开展环境经济学和国土经济学的研究。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强对
本地区国土资源的综合考察。逐步为制订我国国土整治、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加强管理工作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把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计划和规划,加强计划管理。工交、农林、科研、卫生等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要制订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在年度
计划中作出安排。
为了掌握环境状况,给制订环境保护方针、政策、计划和加强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统计部门要做好环境统计工作,逐步实行统计监督。

六、加强环境监测、科研和人才培养
环境监测是开展环境管理和科研工作的基础。环境保护部门要抓紧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争取尽快把全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六十四个省级、重点城市的环境监测站装备起来,形成工作能力。同时,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把各有关部门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密切配合,形成全国环境监测
网络。要把各地区的环境状况逐步调查清楚。并在一部分地区和城市试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定期提出环境质量报告书。
环境科学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性的重要科学领域,要组织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力量,分工合作,开展环境基础理论和技术经济政策的研究。同时,要针对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研究防治技术,总结推广投资小、效果好的技术成果。各级科委要加强领导,在经费和设备上给予支持。

各省、市、自治区要对环境保护研究机构进行整顿和调整,集中力量把现有的、条件较好的省级研究机构建设好,形成各自的专业特色。
环境保护是一项新的事业,需要大量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要把培养环境保护人才纳入国家教育规划。中、小学要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理、工、农、医、经济、法律等专业,要设置环境保护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应设置环境保护专业。各地区、各部门在培训干部
时,要把环境保护教育作为一项内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培训在职人员,努力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要加强宣传环境保护法和环境科学知识,造成“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七、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按照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职责,通过制订政策、执行法律法令条例,进行计划指导和必要的行政干预,加强对全国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综合管理,指导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认真总结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试行)》的经验,抓紧制订各项具体的环境管理法规,做到有法可依。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切实抓好。要定期讨论和检查环境保护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切实对本地区的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
以上决定,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切实贯彻执行。



1981年2月24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但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选择以下方式确定:
1.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2.不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
(三)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或者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设防区划工作的,按照区划结果确定。
前款第(一)项所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省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以及地震危险地段。
第七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市和中心镇;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地区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实施,并由委托单位负责将技术结果报告报送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经其按照管理权限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对必须实施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采用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既未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又未采用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未采用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未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依法验收,致使建设工程发生严重震灾后果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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