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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0:58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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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4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人事(编制)、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
(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罚缴分离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
(八)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二)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备案审查;
(三)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进行确认;
(四)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统一管理;
(五)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七)受理和查处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举报、投诉;
(八)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九)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 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于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公布。
第九条 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 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 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于报送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和通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行政执法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裁决。重大、复杂的事项,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调查、座谈、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评体系,并作为综合评价其整体工作以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制度。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公告。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确认和培训考核制度。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及《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和年度审验工作。到期未审验的,证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
员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全面、及时、正确履行法
定职责。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又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督查,被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结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诉、投诉和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申诉、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
权益的。
对符合条件的申诉、投诉和举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立案受理,并区别情况及时查处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可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被监督部门和机构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圳、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对偶然当场发现并需即时纠正的,可由一人实施,但需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办理的监督案件,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制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三)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
(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行为;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移交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督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情节严重,应予责任追究的,移送有关机关对过错机关及责任人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继续执行将会给行政相对人、公共秩序、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
益造成损害的,有处理权限的法制机构可以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暂停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关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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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25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老工业基地振兴支持力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以下简称振兴奖)的申报、评审、授予等项活动。

第三条 成立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该奖的评审工作。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负责。

第四条 工商银行朝阳分行、农业银行朝阳分行、中国银行朝阳分行、建设银行朝阳分行、农业发展银行朝阳分行、朝阳市商业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朝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单位负责办理的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上报省和国家审批项目所需的贷款承诺,企业呆帐贷款核销,均可参加振兴奖的评选。

第五条 振兴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突出贡献奖;

(二)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

(三)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奖;

(四)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特别奖;

(五)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贷款承诺奖。

第六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工作中,在项目评审、信贷投入、争取上级金融机构支持等方面,对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农业产业化、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本奖项为金融系统在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中的最高荣誉奖,由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评出(可空缺)。

第七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授予下列单位:

(一)以各单位当年投入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的总量为考核依据,按贷款投放总量(包括上级行直贷贷款)进行排序,列第一位的;

(二)按各单位当年新增流动资金贷款总量(剔除呆账核销等特殊因素)进行排序,列第一位的;

(三)以各单位上年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本年增加额与上年增加额的差额进行排序,列第一位的。

本奖项每次授予按前款规定各项排名第一的3个单位。如有重复,由第二名依次递补。
第八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奖分四个等级,以各单位当年对单个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投放总量为考核依据(一个单位支持一个企业多个项目的,视为一个项目)。其中,累计投放2亿元(含本数)以上的单位获特等奖;累计投放5000万元(含本数)至2亿元(不含本数)的单位获一等奖;累计投放3000万元(含本数)至5000万元(不含本数)的单位获二等奖;累计投放1000万元(含本数)至3000万元(不含本数)的单位获三等奖。

本奖项数量不限,并可授予域外金融单位。

第九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特别奖授予呆帐贷款核销较多的单位。

本奖项每次授予3个单位,按各单位当年核销呆帐贷款的金额进行排序,列前三位的获奖。

第十条 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贷款承诺奖,授予在上报省和国家审批项目中有较多所需贷款承诺的单位。

本奖项每次授予3个单位,按各单位有效贷款承诺额进行排序,列前三位的获奖。

第十一条 振兴奖每年评选一次。具体评选程序为:

(一)各参评单位于每年的1月7日前填写《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申报表》,向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二)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参评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按本办法规定排列各单位名次,拟定获奖单位名单后,报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

(三)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确定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对获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发放牌匾和奖金。

第十二条 振兴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各奖项的奖励标准为:

(一)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突出贡献奖奖金为20万元 /单位;

(二)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奖金为10万元 /单位;

(三)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特等奖奖金为10万元 /单位,一等奖奖金为3万元 /单位,二等奖奖金为2万元 /单位,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 /单位;

(四)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特别奖列前三位的奖金分别为5万元 /单位、3万元 /单位、2万元 /单位;

(五)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贷款承诺奖列前三位的奖金分别为3万元 /单位、2万元 /单位、1万元 /单位。

各获奖单位应将所获奖金全部用于奖励本单位在振兴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参加振兴奖评选的金融单位,不再参加市政府对各部门的综合位次考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

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陈淑珍 代市长

副组长:陈列 副市长

王汝江 市政府秘书长

成 员:花瑞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孙文爽(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行长)、杨绍军(市银监局局长)、王涌翔(市财政局局长)、管少华(市中小企业局局长)、李化琪(市农委主任)、牛殿祥(市政府督察室主任)、姚玉民(市金融办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副行长刘铁铮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人民银行、发改委、金融办有关人员组成。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关于建立全省专职科技咨询人员上岗认定管理和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暂行办法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关于建立全省专职科技咨询人员上岗认定管理和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暂行办法


(2002年5月14日第一届六次常务理事会议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咨询人员从业的自律管理,提高科技咨询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规范科技咨询行为,保障咨询服务质量,促进科技咨询事业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1号令颁布的《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认定合格,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相适应的科技咨询(以下简称咨询)业务活动。
  未取得科技咨询资格的人员,咨询机构不得任用其从事咨询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人员(以下简称咨询人员),是指能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决策提供咨询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对专职咨询人员上岗资格认定管理和注册咨询师资格认定、注册登记及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咨询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分为专职咨询人员上岗资格考试和注册咨询师资格考试两种。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考试科目为科技与经济法律法规、咨询基础理论、咨询实务与案例、现代科学技术专业知识。注册咨询师增加哲学、外语考试。
  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教材(选定教材)、考试命题以及考前培训和考务工作。
  考前培训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咨询上岗资格考试: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或具有本科同等以上学历的;
  (二)获得市州以上与咨询相关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研究奖励的;
  (三)有公开出版与咨询相关论文或论著的;
  (四)有独立完成二个以上咨询项目,并取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注册咨询师业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咨询师资格考试:
  (一)本科学历(含同等学历),具有六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二)获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具有四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三)硕士学位,具有三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四)博士学位,具有二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五)获得省部级以上与咨询相关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与开发成果奖励的;
  (六)公开出版与咨询相关论著的;
  (七)独立完成四个以上咨询项目,被采用后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八)取得专职咨询上岗资格,经注册登记在咨询机构从事全日制咨询工作连续三年以上的。
  第九条 咨询上岗资格和注册咨询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分别颁发其资格证书,并在信息网上和报刊上公布。该证书在全省范围有效,期限为二年。
  第十条 考试以二年为一个周期,参加考试的人员须在二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考试。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咨询上岗资格和注册咨询师资格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从事其咨询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咨询上岗注册登记和注册咨询师注册登记工作。省科技咨询业协会专业委员会、市州科技咨询业协会或授权单位,为注册登记的初审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咨询上岗资格和注册咨询师资格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咨询机构同意,报所在地初审机构审查,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统一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核发《咨询上岗证》、《注册咨询师注册证》,并在信息网上和报刊上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恪守咨询职业道德;
  (二)具有注册资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岗位工作;
  (四)任用咨询机构考核同意。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
  (三)咨询机构任用证明;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规定材料。
  再次注册者,应经任用咨询机构考核合格,并具有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认可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
  第十六条 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限满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咨询上岗证》、《注册咨询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咨询人员名义署名和进行咨询活动。
  第十八条 咨询人员注册后要变更所在咨询机构、业务范围的,须及时向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咨询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服刑;
  (三)脱离咨询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
  (四)受处分、处罚不能从事咨询工作;
  (五)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从事咨询工作;
  (六)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定期在信息网上和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条 《注册咨询师注册证》可作为持证人参与项目投标及从事咨询市场活动的信誉凭证。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注册咨询师注册后可从事以下主要业务:
  (一)编制专业领域内咨询方案、程序、方法;
  (二)主持专业领域内的咨询业务工作;
  (三)审核、验证专业领域内的咨询文件;
  (四)评价专业领域内的咨询报告;
  (五)指导承揽咨询招标、投标业务;
  (六)培训专业领域内的咨询人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咨询人员从事咨询的业务由所在咨询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收费。
  第二十三条 注册咨询人员承揽咨询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注册证,并依法签订咨询合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在咨询文件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实用性负责,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注册咨询人员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咨询文件: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文件的;
  (二)需要委托人提供所需资料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的;
  (三)委托人提出影响咨询文件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政府的咨询项目,应当由注册咨询师主持其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咨询人员完成并署名的咨询文件,应征得注册咨询人员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和业主利益;
  (二)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保证咨询质量;
  (三)严格保守在咨询业务中知悉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咨询机构;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咨询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职业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注册咨询人员在咨询业务中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咨询机构依法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应对署名签字的注册咨询人员进行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一条 注册咨询人员违反本规定,经所在初审机构查证核实,报省科技咨询业协会批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注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上岗证)的处分,并在注册证的纪录栏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二条 注册咨询人员在咨询业务活动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分、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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