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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4:12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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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2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六日



新余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工业产品上质量、上水平、上规模,培育和发展竞争力强的产品和优势企业,优化产品、产业结构,加快我市工业化进程,根据《江西省工业实施名牌战略工作方案》(赣府厅发[1995]86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余市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省内名列前茅,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和用户满意程度较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企业获得国家名牌、省名牌产品称号的,自动享受新余名牌产品待遇。

第三条 新余市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报,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新余市工业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负责新余市名牌产品的评选与管理工作,认定新余市名牌产品,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牌办)负责。市名牌办负责制定市工业产品创名牌规划和实施计划,对申报市名牌的产品进行初审,对符合国家、省名牌产品评选条件的产品向国家、省推荐申报。

第五条 凡列入创名牌产品计划的企业,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将给予重点培育、扶植。

第六条 申报新余市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有注册商标,信誉度、知名度高。

(二)产品的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省内名列前茅。有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和与国内(或国外)同类先进产品的对比资料,且产品质量指标稳定。

(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获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四)企业拥有省内先进的生产技术、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

(五)企业重视质量管理,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并有效运行;产品在最近两年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中均合格,且无质量事故;用户对产品质量信得过,售后服务满意,用户评价调查满意度85分以上;出口产品无因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退货、索赔。

(六)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经济效益,产品生产规模在省内名列前茅,产品产销率96%以上。

(七)企业有围绕名牌产品上规模、上水平、质量管理上台阶的三年计划和五年规划。

(八)产品必须是最终产品,不包括企业自用的中间产品。

第七条 新余市名牌产品每年推荐和评选一次,以市工业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名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新余市名牌产品申报表。分宜县、渝水区、仙女湖区、高新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由县(区)经贸委、仙女湖区和高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名牌办申报,其他企业可直接向市名牌办申报。

第九条 市名牌办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产品提出考核计划,组织人员依照产品考核内容进行考核;并委托有关协会组织对参评产品的质量评价和售后服务评价进行抽样调查,调查结果应载入申报考核表。

第十条 名牌产品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市工业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授予新余市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企业可以在获得新余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新余市名牌产品”字样和新余市名牌产品标志。

(二)凡获得国家、省、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由市工业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分别为伍万元、叁万元和壹万元,奖金在市工业发展三项基金中列支。

(三)名牌在技术改造、技术开发、能源供应、铁路运输、资金安排等方面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新余市名牌产品荣誉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确认。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名牌办换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取消新余市名牌产品称号,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九条的待遇。

第十二条 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必须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名牌办报相关工业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证书:

(一)产品质量下降,质量管理滑坡,企业出现亏损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消费者(用户)投诉多,意见大的;

(四)转让名牌标志,或在非名牌产品上使用名牌标志的。

第十三条 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要制定巩固和发展名牌产品的计划、措施,认真实施,不断提高名牌产品的质量、市场份额和经济效益;每年应将名牌产品的产销情况向市名牌办报告。

第十四条 新余市名牌产品按本办法评选,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评选新余市名牌产品。

第十五条 凡涉及新余市工业名优产品评选内容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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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往往会将被告的主体性质区分为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或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并据此来确定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以及应否承担责任。ISP和ICP的区分应该说是非常清楚和明确的,因为网络服务与网络内容是可以分离的,凡是提供网络内容且未经权利人授权又不构成合理使用等的行为,即直接侵犯了权利人就此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凡是因提供网络服务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只会是构成帮助侵权。但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却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等诸多概念,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既有矛盾冲突又有交叉重叠,这直接导致民事诉讼中行为主体或责任主体认定的混乱。研究者在此问题上的意见也不统一,比较常见的如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或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硬件服务提供者和软件服务提供者。上述分类实际已将本该界限分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混为一谈,并影响到法官对责任主体的正确区分,比如已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ISP和ICP。因此,正确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责任主体,在审判实务中无疑有着基础且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关概念的比较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进行过明确的区分,相关概念散见于各种规定之中。主要有以下这些概念:

1.网络服务提供者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传播权条例》)虽然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概念下过定义,但综合其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等条文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大体可以分为以下类别: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

2.互联网内容提供者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称《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综合整条的规定看,内容提供者并不限于上网用户。第二条第一款实际上明确了网络服务的内容,与《传播权条例》的规定相类似。

3.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电信条例》不区分主体性质,而是区分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将这两者归入增值电信业务范畴,同时出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称《信息服务办法》)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那么凡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称之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4.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中对“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下定义,但从其上下文理解,其含义与《电信条例》和《信息服务办法》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极为接近。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传播权条例》和《行政保护办法》的规定,已足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含义,两者是可以清晰地加以区分的。内容即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内容提供者实际上使用了作品,凡未经许可的就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服务虽然与信息内容相关联,比如传输的是信息内容,但服务提供者虽有控制能力但并不主动控制信息的流动,也不主动知悉信息的具体内容。《电信条例》和《信息服务办法》不区分提供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而是统称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并从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内容审查义务,体现在《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信息服务办法》第十五、十六条,但是这种内容审查义务是从电信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角度提出的,实际上并未规定审查有关内容的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的义务。政府行政管理中还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ICP等同起来,互联网行业中有ICP证、ICP备案等说法。这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也许是正确的,但在网络用户深度参与到网络信息内容的创作和发布的今天,即使是新闻信息类的网站也已经突破ICP的角色,将网站全部认定为ICP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也往往在法官认定侵权责任主体时提供错误的指引。由于互联网信息服务这个概念是行政部门特别是电信管理机关从便于维护安全的角度提出的,没有必要且实际上也没有将提供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加以区分,因此其在著作权法上没有意义。但是《解释》似乎受到了《电信条例》和《信息服务办法》的影响,引入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其含义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相近。

两种责任主体

在著作权侵权上,仅需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内容即作品,未经许可直接提供内容,将其上载到互联网的,其间必然发生复制行为,即使不规定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可以认定内容提供行为侵权。不管是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是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很少有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特别条款,因为依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已足以提供保护。而与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款,基本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网络服务,应该是与信息内容的传播直接相关的,凡是与作品的发表、复制等基础的使用行为无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会成为侵权人,比如仅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数据传输等中介服务的,尽管信息内容经由服务提供者存储、传输,但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复制。当然,在得到权利人通知后明知他人借助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不采取相应措施,则可认定为向直接侵权人提供物质条件等便利,应承担相关责任。

著作权法上的“避风港原则”,并不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别和额外的保护,而是互联网行业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但在一些地区的审判实践、特别是涉及视频网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案件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站败诉率却达到90%以上,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理论观念相去甚远,这主要与视频网站的经营模式相关。首先,视频网站允许网络用户自行上传视频文件,但一般对视频时长、文件大小不加限制,这大大增加了网络用户上传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可能性,也就增加了权利人的著作权被侵权的危险性,作为这种危险的引发者,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次,视频网站往往对上传内容进行编选、推荐,实际上参与了内容提供过程,此时视频网站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兼具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身份,实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传播权条例》和《行政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正确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尽管从网络技术、企业经营乃至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这种区分没有涵盖互联网产业链的各个环节,似乎并不周延,但这种区分已经涵盖了与作品传播过程相关的借助互联网实施的行为,因此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看是足够完备的,至少目前来看,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网络服务可以限定在《传播权条例》所确定的范畴。

对法律适用的意义

正确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是十分重要的,但在审判实务中,裁判者应注意不要被这种所谓的“身份”标签所迷惑、受误导。持有ICP证照、进行ICP备案的网站经营者,并不都是纯粹的ICP(网络内容提供者)。仅举新浪网为例,网站上的有些作品是其自行上载的,如部分栏目的小说、散文、评论等,于此它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有些作品是注册用户上载的,如论坛上的文章、博客上的文章、自制视频等,于此它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法的角度看,确定被告的“身份”性质没有意义,关键是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将其行为用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凡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此行为就是侵权行为,行为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换句话说,行为主体的性质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变动不居的,网站经营者直接参与提供内容的,即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直接参与提供内容的,即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至于政府行政管理中将网站经营者进行分门别类,那是出于管理的方便,在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判定中不应直接援用。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85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市区的所有工商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周企业)、公用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征收的,用作调控市场价格的专项基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 周口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是政府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第二章 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为:由市政府基金办公室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两种形式。驻市区的所有工商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金融系统、文化娱乐业、餐饮业、桑拿浴池、美容美发业、加油站等委托地税局代征;个体工商户、广告企业委托市工商局代征;建筑、装饰施工单位委托市规划局和经贸委代征;房地产交易分别由市房管局、国土资源管理局代征。国家管理的商(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邮政、移动、电信、自来水、公交公司由市物价局代征;城市出租车、长途营运客车、营运货车由运管处代征;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由市财政局代征;外地驻周单位,市区各大宾馆、旅社、招待所及经营性收费由市基金办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增收范围随政策的变化可作适时调整。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渠道和标准:
(一)驻市区范围内的工商企业,按年利润总额的5‰于所得税前征收,实行按期预征;邮政、移动、电信、自来水、公交车等公用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二)在市区从事建筑按工程造价的3‰征收;装饰施工的单位,按工程造价的5‰征收;房地产交易,按交易总额的3‰征收(买卖双方各交一半)。
(三)国家管理的商(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因政策性调整(收费标准)而增加收入的,按当年新增收入总额的1%一次性征收;属新定价格(收费标准),按其一年收入的1‰缴纳。
(四)驻市区各金融机构(包括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按工资、奖金总额的5‰征收。
(五)外地驻周单位(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每人月征收2.5元。
(六)市区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住宿营业单位、按住宿收费标准价内征收5%。
(七)市区内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餐饮业、桑拿浴池业、美容美发业、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录像厅、保龄球馆均按地税部门核定营业收入的1%计征。
(八)城市出租车每月征收20元;长途营运客车每座每月征收1元;营运货车每吨位每月征收5元。
(九)市区内个体工商户每月定额征收5元。(已按上述行业标准征收的除外)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按年收费总额的2%征收。(由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如各中介服务机构、广告经营者等按年收入额的1%征收)
第七条 政府性各专用基金、幼儿园和学校(只限学杂费)、残疾人福利事业和残疾个体经营者免予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在征收范围内确有困难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可向市政府基金办提出申请,经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酌情减征、缓征或免征。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私营企业的,凭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可申请免征3年的价格调节基金。另外,对政府明文扶持的企业实行减、免、缓政策。对新办外资企业可申请免征3年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要坚持“有偿使用与政策性补贴相结合、从严掌握、滚动发展、扩大积累”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做到取之有道,用之有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平抑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暴涨暴跌;
(二)平抑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
(三)扶持“菜蓝子”生产基地建设及调控市场价格的建设项目;
(四)自然灾害救济,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市场物价;
(五)市政府为平抑市场物价临时采取的其它必要补贴。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支配权归市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单位编报使用计划,市政府基金办公室审核,市财政部门编报支出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实行政策性补贴和对银行贷款给予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财政部门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存储利息转入基金,当年结余的,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四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征收。被征收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将上月应缴基金缴到所属负责征收的单位。征收单位应于十五日前,将所征基金解缴市“价格调节基金帐户”,并编报“价格调节基金月报表”,价格管理部门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基金足额解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为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核定一定比例的办公费和代征手续费。部门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额的7%,基金办公经费为基金总额的8%.用于对调控方案进行评估、政策宣传和表彰先进等费用(包括购买办公用具、交通费、会议、差旅等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基金办公室要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用各个环节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加强内部财务检查,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基金的征管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一次请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财务状况监督、审计,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截留、挪用或超越标准,超越权限非法设立、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被征单位应按期足额交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经政府批准减征、缓征或免征的除外。拒不缴纳的,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市政府基金办公室要定期到被征单位和代征单位检查、核实基金征缴情况,指导征缴工作。
第二十条 负责基金征收工作人员要照章办事,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渠道和标准,须依法设立,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与政策不一致的项目和随意扩大征收范围,周口市已开征的基金单位各县市不得重复征收。川汇区不再设立此项基金,由市本级统一征收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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