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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稽查部门稽查专用税务检查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6:01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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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稽查部门稽查专用税务检查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稽查部门稽查专用税务检查证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0年颁发的税务检查证现已到期,经总局研究决定,从2005年12月1日起,将在全国税务稽查系统换发新版税务检查证(稽查部门以外的税务检查证换发工作另行通知)。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换发税务检查证的工作期间
2005年版税务检查证换证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在换证期间,原2000年版税务检查证已过有效期的,可由省级税务稽查局以稽便函形式发文,延长有效期至2006年3月31日;2006年4月1日启用2005版税务检查证,2000年版税务检查证作废。
  二、换发税务检查证的工作程序
税务检查证换发的工作分三个步骤:
(一)确定换证人数。各级税务稽查局要清理并确认需要使用稽查专用税务检查证的稽查人员和数量;
(二)签订合同采购检查证及验证。各省向总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供应商“福建鸿博印刷有限公司”,按照中标价格,签订购证合同,支付货款,采购统一式样的稽查专用税务检查证,并负责检验税务检查证制作质量。具体式样和质量要求见附件。
福建鸿博印刷有限公司联系人:胥凌燕,联系电话:01058767578,传真:01058767950,移动电话:13366213539,地址是:北京朝阳区双井富力城C8座2205室,EMAIL:freecelia@hotmail.com。
(三)税务检查证的填制和换发。税务检查证内芯共包括照片、姓名、工作单位、证号、发证机关、检查范围、检查职责、有效期限8项内容。其中照片为蓝色背景二寸着税服免冠正面彩照;工作单位为持证人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全称,如××省××市××县国家(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证号:采用字轨加8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加“国税”、“地税”,8位编码中,第1、2位为市(地、州、盟)局的编码,第3、4位为县(市、区、旗)局(分局)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第5、6、7、8位为顺序编号;发证机关为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范围为所辖地的主管税收;检查职责为税务稽查;有效期为《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检查证有效的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颁证单位应按以上要求填写税务检查证内芯。税务检查证的换发方式为以旧换新方式,对于新办人员应严格审核把关,收缴的旧版税务检查证应清点数量报市级税务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就地销毁。
  三、税务检查证换证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税务局领导要充分认识换发税务检查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税务检查证是税务人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进行税务检查时,配套《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并出示的证明执法身份和执法权限的法定专用凭证,是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前提之一。税务检查证的合法、有效直接关系着税务检查程序的合法性,关系着税务检查的合法性。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重视税务检查证换发工作,要指定一名税务局主管领导负责检查证换发工作;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统一组织、统一实施。
  (二)按时换证,加强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9月29日下发,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使用、换发税务检查证。在换发税务检查工作中,即要通盘考虑,统一规范,又要结合基层实际,坚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保证换证工作圆满完成。认真筛选确认稽查部门需要发放税务检查证的人员范围,明确检查范围,规定检查职责,确定有效期限;严格按照规定的人员范围、检查范围、检查职责、有效期限换发税务检查证。在税务稽查部门,通过换发税务检查证,清理不具备检查资格的人员,摸清检查人员底数,打牢稽查人员检查资格审验这一基础,从而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人员的检查行为。在以往的检查证管理中,存在管理方式与《办法》不一致的,应严格按《办法》调整、执行。
  (三)强化督查,落实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检查证换发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对税务检查证换发的时间进度、人员范围、发放范围、工作质量,定期进行检查,掌握进展情况。各级领导干部要敢抓敢管,切实负起责任。对布置的各项工作对责任心强、工作做得好的要予以表扬和奖励。对不负责任、疏于管理、工作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绝不姑息迁就。
  (四)加强宣传,搞好服务。《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是2005年新制定,加之2005年版的税务检查证较旧版税务检查证又有以下特点:一是在检查证内芯的照片下方增设了无色紫外激发荧光油墨印制的防伪税徽图形;二是税务检查证内芯发证机关章字体为红色紫外激发荧光油墨印制;三是新税务检查证塑封膜表面印制激光镭射彩色税徽图案,常态透明,变化角度时图案呈现七彩颜色。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宣传,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集中宣传和其他各种形式的日常宣传方式周知社会,发挥对外公告、税务机关网站宣传、咨询、辅导的积极作用。
附件:“税务检查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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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医疗机构,是指个人开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在医药商品附设的坐堂行医点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个体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各类个体医疗机构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应有与其诊疗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用房,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应有与其诊疗活动相适应的空间,医院、疗养院应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标准;
(二)医院、疗养院应设置10张以上的病床,从业人员应按每张病床1至1.3人的比例配备,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80%,主要业务负责人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和卫生行政管理知识;
(三)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医疗设备;
(四)选址符合市人民政府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五)在城市开设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行医的,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具有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经验;
(六)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诊所、卫生所(室)行医的,须具有医师以上职称,并具有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经验;在村开设诊所行医的,须有医士以上职称或乡村医生证书;
(七)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外地医学专家和名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定后,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可不受常住户口的限制;
(八)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但不具备第六条第(五)、(六)项规定的职称的,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查认定,可申请开办诊所。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医疗机构,须向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和其他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开办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职称证书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离退休医师须持有原单位不返聘的证明;
(五)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开办或参加个体医疗机构:
(一)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办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严重慢性疾病的;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国”和“省”、“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不得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等名称。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需变更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1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原审批部门校验一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个体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的设置申请;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对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事前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设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医疗技术常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使用西宁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在执业中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销药品,不得经营非医疗用品。
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制剂许可证》,不得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急、危重病人应立即救治,因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应及时转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无权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第二十六条 个体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
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诊治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及时向批准其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及使用剩余的药品。
第二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收费标准应悬挂于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个体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个体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七)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亡报告书的,予以警告。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发布医疗广告,其内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对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
有本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罚款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个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后,45日内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 对 李 慧 娟 现 象 的 思 考

资兴市政府法制办 郭 昌 明


近来全国部分媒体报道了洛阳市中级法院一起种子纠纷案。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背后隐藏着不“寻常”,引发不“寻常”的是洛阳市中级法院对该其种子纠纷一审判决中书([2003]洛民初字第26号,以下简称该民事判决书)中的一句话。这句话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正是这句话,该案不仅遭到了河南省人大的质疑,而且主审该案的女法官法学硕士李慧娟面临撤销审判长和调离审判岗位的处分。社会各界对此也褒贬不一,从而引发了法学界对国内法律冲突适用的再思考。这我们称之为“李慧娟现象”
2003年11月26日,《法制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种子官司的意外绽放》的文章报道此事。该文指出“……这起种子官司,给了人们丰富的讨论空间,从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到司法审查,到法制的统一性……,这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对此,笔者认为,该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均在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一 该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工作的实质,就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即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将法律意图最大限度的贯彻落实。其特征有三:一是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法律适用程序;二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准绳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的法律;三是法院审判工作不能改变法律意图。就这起种子官司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错误有三:
1、 审判工作越权
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适用法律的程序,也就是说法院工作的职责是在程序上保障法律意图的贯彻落实,而非在实体上对法律意图的进行裁判。如果法院对法律意图进行评判的话,则法院审判工作有越权之嫌。
就本案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就案件所涉《种子法》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的适用上,只能依法作出适用选择,而不能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实体裁判:“……《河南省种子条例》……与《种子法》向冲突的条自然无效……”。这样的裁判无疑是以判决书的形式在实体上向社会宣告——《种子条例》的相关法律条款无效。这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严重背离了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
2、 法理司法化
法理与法律是两个不同概念。法理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限定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法理不得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不得司法化。
从该民事判决书中我们不难发现,洛阳市中级法院裁判《种子条例》相关条款自然失效的理由是“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这一理由显然是是法理中的国内法律冲突的适用理论,而不是法律规定。因此洛阳市中级法院的这一裁判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是“法理司法化”。
3、 推不出
《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和备案中,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这一系列的法律的适用条款,仅仅只说明——在国内法律冲突的适用上,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优先适用。我们无法从中推出——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就得失效,这一判断。质言之,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并非一定失效。
再回到本案中来,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洛阳市中级法院根据法律意图,根本推不出《种子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这一判断,只能得出《种子条例》相关条不适用的结论。
因此,洛阳市中级法院该民事判决书,遭到河南省人大的质疑,是在情理之中,毫不意外。
二 国内法律冲突,能依法解决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法律为我们解决此类问题,提过了两种途径。
1、 治标法
法院仅在法律适用的程序上,依据《立法法》对法律适用的规定,直接对冲突的国内法律规范的适用作出选择。虽然这种方法不能从实体上纠正下位法的违反上位法现象,但是极为经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基于此,洛阳市中级法院对此案涉及国内法律冲突部分的裁判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由于在价格方面《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不相吻合(也可以写明具体的冲突条款序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 被告提出在种子的价格方面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这样处理,洛阳市中级法院既避免了“法理司法化”也避免了从实体上裁判《种子条例》“相关条当然失效”,且又又将自己的审判行为切实置于现行有效法律框架之内。
2、 治本法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本案审理,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将冲突的法律提请有关部门作出实体处理。这种方法能够彻底解决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冲突问题,但诉讼成本高,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基于此,洛阳市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本案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同时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将《种子法》和《种子条例》转送有关机关处理。待处理完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由于洛阳市中级法院绕过现行有效法律框架,而应用“法理司法化”的手段,来解决国内法律冲突问题,所以难免会产生“今后对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作类似处理仅在法理之中”的意外。
透过本案,我们所注重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律冲突问题,更重要的是,法院审判工作突破现行有效法律框架的“法理司法化”给法律秩序所带来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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