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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37:58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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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8年8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41次会议讨论通过)

浙高法(2008)228号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增强司法民主,强化执行监督,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
  (一)案情较为复杂,需要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作出裁决处理的;
  (二)群体性纠纷的;
  (三)受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等干扰的;
  (四)严重抗拒、逃避执行的;
  (五)专业性较强的;
  (六)其他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中,可以邀请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前款第(五)项情形中,可以邀请具有相应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应当遵守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三条 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由本院执行局局长确定。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后,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先发表意见。执行裁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
  第五条 实施财产控制、财产处置等重要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参加。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实施活动时,案件承办人应当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商定执行方案,并邀请人民陪审员共同做好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疏导说服工作。
  第七条 涉及执行案件的信访,可以邀请参与该案执行的人民陪审员或者其他适合的人民陪审员共同接待处理。
  第八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有权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发现执行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有权当即提出,也可以在事后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第九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领取交通、误工补贴等费用。
  第十一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廉政纪律。违反规定的,视情给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发处理建议,或者依法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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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财政系统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关于做好全国财政系统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办〔2009〕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对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的部署和要求,扎实推进全国财政系统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认清形势,准确定位,明确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方向目标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是干部队伍建设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在新形势下,大力加强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是积极推进财政事业科学发展、切实促进财政干部健康成长的重要保证。要不断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历史使命感、时代责任感和现实紧迫感,进一步坚定推进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事业新发展的信心和决心。

  (一)指导思想。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中发[2006]3号)、《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17号)和《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组发[2008]22号)的要求,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执政本领、提升财政工作水平、提高科学发展的能力为核心,以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为重点,以健全机制为手段,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实现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发展为目标,拓展干部教育培训的内涵和外延,建立全方位、立体式、宽领域、开放型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体系,促进学习型机关、文化型机关、廉政型机关建设,使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更好地为财政事业科学发展服务,为财政干部健康成长服务。

  (二)总体目标。

  ——围绕财政改革发展,充分发挥教育培训职能作用,不断提高广大财政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综合素质,不断提高财政干部科学理财、民主理财、依法理财的水平,不断提高财政干部的党性修养和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

  ——围绕实现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科学发展,着力建立和完善政治理论培训、岗位培训、财政业务培训、远程教育培训等相结合的分类培训工程;创新培训理念、培训方式、培训管理,着力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时代性、实践性;着力推动学习型部门建设、财政文化建设、和谐机关建设;着力构建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大规模、重实效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新格局。

  ——围绕全面完成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的战略任务,使干部教育培训基础建设更加扎实,质量和效益更加明显,干部教育培训制度更加健全,培训体制机制更加科学,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具成效。

  (三)基本原则。

  ——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全国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明确、协调配合”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要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原则,以实现服务财政大局,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培训效益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目标。

  ——坚持优良学风,学用相长。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探索学风建设督促检查制度,促使培训成果运用,努力做到理论与实际、学习与运用、引导与督促的“三结合”。

  ——坚持按需施教,分岗实施。加强培训需求调研,深入研究推动科学发展对财政干部队伍素质和能力的基本要求,按照学用结合、按需施教的要求,把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和干部自身需求有机结合,把干部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同岗位干部的需要有机结合,缜密设计、有所侧重、分步实施,逐渐形成科学、有序的分级分类培训新体系。

  ——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有序。干部教育培训既要适应财政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适应财政干部增强能力的个人需求。坚持以人为本,以干部职业发展为目标,按照学以致用、用以促学的原则,科学设计培训方案,精选培训教材,创新培训内容,积极改进培训方式方法,切实提升教育培训的绩效,实现组织发展与干部成长的双重目标。

  ——坚持两手并重,统筹发展。要坚持两手抓、两手硬,切实将理想信念教育放在首位,使党性教育与财政业务培训齐发展,坚持用马列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财政干部队伍,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推进财政改革与发展提供坚强的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四)主要任务。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期间(自2008年起至2012年底),全国财政系统要完成新一轮全员轮训任务,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培训干部人数不少于干部总数的20%,县处级及以上财政领导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10学时,5年内累计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达550学时以上,科级及以下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00学时。通过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有效推动全国财政系统干部队伍建设。

  财政部、省、地(市)级财政部门各自承担的培训任务如下:

  ——财政部直接组织的干部教育培训。财政部主要负责对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及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干部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初任培训和后备人才的培养,负责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及专员办干部、各省级财政部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专项财政业务培训。

  ——省、地市财政部门组织的干部教育培训。各省、地(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及以下各级财政人员的教育培训,根据全国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以及本地区财政工作的实际,完成本地区新一轮全员教育培训任务。负责制定本地区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立足创新,锐意进取,着力打造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系统工程

  (一)一把手培训工程。

  按照建设高素质财政领导班子要求,结合财政部门工作实际,切实加强“一把手”的培训。重点抓好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一把手”的培训,同时把新任“一把手”培训放在优先位置,着力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养和开拓创新、决策把关、危机处理等方面的能力。

  (二)财政业务培训工程。

  根据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体制的要求,重点围绕部门预算、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国库集中支付、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新会计制度、税制改革、社会保障、财政绩效评价和财政监督等内容加强业务培训,及时普及财政改革和“公共财政”的新理论、新观念、新方法,增强财政干部推进改革的意识和能力,确保各项财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岗位培训工程。

  在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中要继续发挥岗位培训这一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品牌,树品牌工程、立品牌效应,推动岗位培训向更高水平发展,向更深层次迈进,推进岗位综合能力培训逐渐向岗位专项能力培训转变。

  (四)远程教育培训工程。

  进一步完善全国财政干部教育网,充分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开展在线学习、网络培训和远程教育,最大程度上实现教学资源的共享,扩大培训覆盖面,营造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的良好氛围,切实做到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大幅度提高财政干部素质。

  (五)重点骨干人才培养工程。

  要围绕“以才兴财”、“以才兴业”的目标,切实抓好对财政系统“财经外交人才”、“财经专家人才”、“财经复合人才”等高层次重点骨干人才的培养,着重提高他们把握全局、决策咨询、组织协调、国际交流等方面的能力。

  (六)后备人才培养工程。

  要从推动财政事业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的目标出发,切实加强后备干部的教育培训。突出理论武装、实践锻炼、党性修养,提高后备干部理论素养、执政能力、廉洁自律意识和本领。

  (七)基层财政干部培训工程。

  要着眼于把推动财政科学发展、促进财政和谐部门建设的要求落实到基层财政部门,紧贴实际、注重实效,采取脱产培训、在职自学、远程教育、网络培训等措施,加大基层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的力度。

  (八)国际合作培训工程。

  按照“以人为本,以解决问题为导向、提高能力为目的”的培训理念,继续加强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机构的合作培训力度,努力建设一支既把握国际交往规则,又能利用国际资源推动我国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财政干部队伍。

  (九)培训管理者培养工程。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要依靠培训管理者的具体组织实施来完成,培训管理者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教育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影响到干部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要大力加强对培训管理者的培训,充分利用国际合作机构、高等院校等资源,采用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组织举办财政系统培训管理者研修班,提高培训管理者的综合素养。

  三、勇于开拓,务求实效,努力健全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体制机制

  体制机制具有根本性、全局性作用。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要积极推进干部教育培训体制机制创新,不断增强干部教育培训的内生动力。

  (一)完善培训管理体制。

  各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理顺职能,努力实现由办培训向管培训转变,由管微观向管宏观转变,由管具体事务向管方向、管政策转变。切实加强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更好的统筹协调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事业的科学发展。切实增强服务意识,在服务中加强管理,在管理中体现服务。

  (二)转变培训设计机制。

  牢固树立按需施教理念,建立培训需求调研机制,改进培训计划生成方式,完善培训方案设计。在班次设置上实现由按级别设置为主向按类别设置为主转变,由一般性理论轮训为主向专题培训为主转变,由偏中长期学制为主向短期学制为主转变。

  (三)探索自主选学机制。

  建立自主选学与组织调训相结合的干部参训新机制,在满足组织需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干部个人学习意愿和需求,充分发挥网络培训自主选课平台的作用,充分利用各种优质教育资源,积极推进按需自主选学,促使干部从“要我学”到“我要学”的转变。

  (四)强化动力增长机制。

  建立内在与外在相结合、激励与约束共同作用的干部教育培训动力机制。要制定科学全面的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干部培训档案和组织考察考学制度。要健全干部教育培训与人事管理部门沟通协调机制,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培养干部、发现干部、考察识别干部的有效渠道,促进培训和使用有机结合。

  (五)推进质量提升机制。

  强化质量意识,进一步提高培训工作的生命力。把计划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作为培训质量的衡量标准,建立行之有效的质量提升机制。一是突出培训管理的规范性。既要以学员为本,注重学员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又要坚持严格管理,加强学风建设。二是突出培训形式的多样性。创新采取多样化的培训渠道、教学方式和培训手段。三是突出培训内容的科学性。根据干部队伍知识结构、能力结构现状,本着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确定培训内容。四是突出培训评估的系统性。完善评估体系,全过程、多角度对培训质量和结果进行评估。五是突出培训学用的一体性。要实现“学”与“用”的统一,逐步探索建立健全“培训中”与“培训后”成果转化长效机制。六是突出培训保障的基础性。加强师资、教材、培训基地建设力度,为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提供坚实的基础保障。

  四、夯实根基,统筹兼顾,不断开创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崭新局面

  (一)加强领导,扎实推进。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事关财政事业兴衰成败的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建立由厅局领导挂帅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切实解决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职能缺位和不到位的问题;把干部教育与财政业务统筹安排,使干部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共同发展;重视干部教育培训机构领导班子和工作者队伍建设,从组织和人员上提供保证,切实将大规模培训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注重研发,鼓励创新。

  牢固树立改革创新意识,进一步加大培训研发力度,围绕培训案例撰写、培训课程开发、培训方法创新等,适时出台相关的体现激励、竞争、创优的政策,加强对培训研发工作的支持力度,实现培训研发机制化;要着眼于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规律、干部成长规律的研究,加强对干部队伍状况、培训需求状况的研究,及时把科研成果体现在工作中,使培训与研发实现良性互动、协调发展。

  (三)健全制度,提升质量。

  要进一步完善培训管理制度,积极开展培训绩效评价,建立培训工作考核机制,着力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新制度体系。要以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为目标,数量和质量兼顾,在保证培训规模的基础上,不断提高教育培训的质量。要始终把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放在首位,着力推进培训的精细化管理,着力提升教育培训的效果。

  (四)保障经费,规范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第四十条“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的要求,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保障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有稳定的来源。干部教育培训部门要认真做好经费的管理工作,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发挥投入的最大效用,确保各项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落实和完成。

  (五)完善监督,狠抓落实。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和推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新鲜经验和有效做法。加强宣传,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形成层层重视、多方支持、人人参与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良好氛围,推动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深入开展。

  

                               财政部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7〕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市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常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保障本办法的顺利实施,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电网规划是我市经济社会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遵循电力建设与电力负荷需求相适应、适当超前的原则,与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电网规划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确保供电的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

第六条 供电企业负责编制电网规划。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要组织供电企业同步编制电力专业规划。供电企业负责提出变电站节点及高低压电力线路走向要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负责规划变电站(所)址和线路通道,确保电力建设按规划实施。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市电网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安排电网建设用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电力规划的严肃性,对纳入规划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和电力线路(包括电缆)走廊予以严格控制预留。对已经审核、审批的线路路径和变电站(所)址,各级规划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在已规划的电力线路红线范围内批准影响电力线路施工、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现有规划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应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及时对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动态调整,并按程序审批,确保电网建设用地。

第十条 电力企业在项目设计阶段,应就经滚动修改的电网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区县(市)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回复。工程选址选线阶段,规划、消防、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要对站址和路径方案予以踏勘、论证,并在法定期限内办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在规划选址时应及早委托有关部门开展电力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总投资5000万元及220千伏以上的项目要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总投资2亿元及330千伏以上的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110千伏以下的工程要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再按程序报批。市环保、水利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兴建电力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电力企业提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电网消防设计执行电力行业标准。符合电力行业消防标准的电网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申报资料,消防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手续。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架空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水工程、桥梁等设施与电力设施建设相互发生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后规划者让位于先规划者”的原则协商解决,由规划在后者或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纳入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按照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由市、县两级政府组织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向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全额支付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挪用。补偿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超出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索要补偿费用,不得阻挠电力建设的正常进行。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尽快调处争议,确定权属;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处。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铁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计算;

(二)电杆、拉线铁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用地,由电力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下的地面树木、竹子,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执法部门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由电力企业按照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林木补偿费。其中,地面树木、竹子属城市绿地的,电力企业向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派人员修剪或砍伐,有关费用由电力企业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补偿;砍伐树木、竹子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电力企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执法部门责令所有权人限期修剪或者砍伐;逾期不修剪或者不砍伐的,由电力企业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得阻挠。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拆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修剪、砍伐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的,不予补偿。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正常维护、检修消缺、技改更换施工,不得提出超出法律、政策规定以外的赔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兴建的500千伏电力架空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5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电力企业兴建的220千伏及以下电力架空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应当按照电力行业国家标准保证安全距离,房屋不予以拆除和补偿,确实不能保证安全距离的,应当予以拆除,拆除房屋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因重点建设确需调整电力建设规划,或者确需调整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及电力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给电力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区县(市)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电网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市电力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召开协调会讨论确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承担因设计方案修改而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需要使用管道、沟道的,该管道、沟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按电力企业提供的设计方案组织统筹建设,再交电力企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施工及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不听制止、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经济综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符合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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