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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1:20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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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1日

  为了保护债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以下均简称股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上市公司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本规定所指社会法人股是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冻结、拍卖股权的上市公司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已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对股权的冻结。

  第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市公司股权,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冻结股权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如申请人需要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第七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

  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

  第九条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第十二条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

  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第十四条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第十六条股权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

  第十七条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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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6月27日市政府八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加快新型社会医疗救助体系建设,逐步解决部分危难病人因无钱而放弃就医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的宗旨和任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红十字医疗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红十字会成立“大庆市红十字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由市红十字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会计及各区红十字会的专职副会长或秘书长各一人组成。市红十字会正、副秘书长任领导小组正副组长,其他成员为组员,日常具体工作由市红十字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红十字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红十字医疗救助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途径募集:
  (一)接受境内外依法成立的机构、企业、团体及个人的捐赠收入,包括捐款、有价证券、专利转让、遗产等;
  (二)市红十字会组织的义诊、义展、义演、义卖、义赛等活动的收入;
  (三)医疗救助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获得的利息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的拨款和资助;
  (五)通过医疗救助资金产生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条 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登记注册,妥善保管。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属于政府监督下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审计部门不定期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为:
  (一)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发生危及生命的突发性意外事故(交通事故、工伤、职业病等除外)或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需要进行急救的病人;
  (二)需急救的病人属于无医疗保险、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赡养能力、本人又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急救病人。
  符合上述救助范围人员的具体救助条件由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制定,并视医疗救助资金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伤者或患者,由本人直接向市红十字会办公室提出申请,也可由其直系亲属代替提出申请。由本人或由他人代替提出申请的,均须出具申请人和代替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
  由于紧急抢救,医疗机构无法收取医疗费用的,可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被救助者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市红十字会办公室收到申请后,由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申请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核,从财政专户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给所在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申请个人。
  第十二条 根据“合理、适度、公平”的原则,一人在一次急救过程中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在使用过程中按照先后顺序,以申请受理的时间先后顺序为主。
  第十四条 市红十字会采取下列措施,鼓励社会各界为发展红十字医疗救助事业进行捐赠。
  (一)凡向医疗救助资金捐赠10000元以上的单位及捐赠1000元以上的个人,由市红十字会颁发荣誉证书;
  (二)捐赠50000元以上的单位及10000元以上的个人,以市红十字会名义在广播、报纸或电视上通报表扬;
  (三)捐款10万元以上的,市红十字会为其举行专门捐款仪式,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通过当地政府或通过“红十字”、“红新月”协会向红十字医疗救助资金捐助的,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第十六条 对违反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规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指市区内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2005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2005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城市社区建设及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已步入全面建设服务体系框架阶段。
为加强社区建设,构筑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推动三项改革同步开展,满足广大居民的卫生服务需求,根据《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精神,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经征求地方及有关部门意见,现提出2005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到2005年,在全国大部分城市基本建成配套政策落实、服务网络健全、人力配置合理、服务功能完善、监督管理规范、筹资渠道畅通、适应社会需求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框架,部分城市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为到2010年在全国建成较为完善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奠定良好基础。
二、具体目标
(一)形成较为完备的社区卫生服务政策体系
到2005年,国家就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出较为完备的方针和政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意见,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社区建设总体规划。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公共财政定额补助政策基本落实,服务价格体系初步理顺,社区基本医疗服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纳入居住区建设规划,形成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政策环境。
(二)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城市卫生资源配置结构得到有效调整,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与区域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合理分工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到2005年,至少有80%地级以上的城市基本建成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导,以具有综合功能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体,其它中西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至少有35%的县级城市形成适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地级以上城市,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70%的居民从住所步行15分钟内,可以到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综合性社区卫生服务的提供机构,并能够通过电话等通讯方式方便地取得联系。县级城市可以参照执行对地级以上城市的要求。
(三)初步建立较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
初步形成以全科医师为骨干,公共卫生、中医药、护理等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具有较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队伍。到2005年,形成广泛吸纳优秀人才进社区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基本完成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和护士岗位培训取得积极进展。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平均每1万城市居民至少有1名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有条件的城市努力达到2名以上;至少有50%在社区工作的护士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岗位培训。
(四)基本实现社区卫生服务功能
到2005年,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基本实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的要求,多数城市居民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得费用比较低廉、质量比较优良的社区卫生服务,高血压等社区可预防控制疾病的防治工作取得进展,居民医药费用支出负担相对减轻,对所获得的服务满意度较高。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城市居民到各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比例与2000年相比有明显增加,在大中型城市一般达到50%以上;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满意度达到80%以上;社区预防保健工作得到进一步落实,居民基本健康知识知晓率以及计划免疫接种率、主要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规范化管理率、妇女儿童系统保健管理率、老年保健管理率等与2000年相比,有明显提高;居民平均综合医药费用支出增长速度与2000年相比基本持平或有所降低。
(五)建立规范化的社区卫生服务监督管理体制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依法严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技术等服务要素的资格准入关,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基本服务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发展有序、服务优良、行为规范。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发展设置规划,完备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技术等服务要素的行业准入制度,健全的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操作规范,具体的监督评价要求、实施制度和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制度,有效的部门间工作协调机制。
三、对目标实现程度的评估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有关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实现程度的评估,卫生部将适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目标实现程度进行抽样评估。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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