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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53:36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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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11月4日 生效日期1998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为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进行合作与交流,特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大学和高等学院之间加强现有的合作和交流。
  北京大学和地拉那大学将在互换教材、教学大纲以及公开出版物方面合作并相互协助。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2名奖学金生在对方大学学习语言或其它专业,或者大学毕业后进修。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鼓励互换教育专家,以便了解对方国家的教育体制,互换语言文学教师在对方国家大学或其它高等学校任教。具体事宜由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在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和科研领域内举办讲学活动并交流经验,互相邀请参加在自己国家举办的学术会议、研讨会、国际性科学会议,并尽可能协助对方参与此类活动。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之间互换有关教育方面的图书和资料。

              二、文化艺术

  第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和艺术家之间的合作,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交换,鼓励参加对方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比赛。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与阿尔巴尼亚作家协会互派一个4-5人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

  第八条 中方于1999年在阿尔巴尼亚举办中国造型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7-10天。阿方于2000年在中国举办阿尔巴尼亚造型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7-10天。

  第九条 阿方于1998年派出一个20人以内的古典音乐小组赴华演出,为期7-10天。中方将于1999年派出一个20人以内的古典音乐小组赴阿演出,为期7-10天。

  第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建立合作关系,互换图书目录、期刊以及对方感兴趣的出版物的影印件。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在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对应机构或体育总局商定。

             三、广播电视新闻

  第十二条 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合作协定,将在广播电视领域进行合作。

  第十三条 双方将根据需要与可能互相邀请电影工作者和推荐影片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电视纪录片和故事片节,为期10天。

  第十四条 中方将在1994年10-11月份签署的中国广播电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代表和阿尔巴尼亚广播电视总局代表之间达成的谅解函的基础上,愿意协助阿方进行电台技术改造和人员培训。在此范围内:
  1、中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向曾于1966-1971年期间按照中国工艺技术安装起来的地拉那广播电台发射台提供零配件以及现代化的录音与存档设备。
  2、中方可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租用阿方电台的空闲线路向第三国方向转播自己的广播节目。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讯社在两社已签署的合作协议的范围内加强交流和合作。

              四、财务总则

  第十六条 本计划的各项活动将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

  第十七条 依据本计划规定,派遣方至迟在其所派人员或团组启程前两个月将他们的个人材料、逗留时间、访问计划、掌握何种外语等情况通知接待方;至迟在启程前一个月将他们的准确行期、抵达时间、所乘交通工具等事项通知接待方。

  第十八条 关于教育方面的总则:
  (一)关于留学人员:
  每年四月十五日之前交换奖学金生候选人申请材料;
  每年七月十五日之前互相通报录取结果。
  (二)关于语言教师:
  上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出下一学年聘请教师申请;
  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提交教师人选材料;
  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发出聘用通知。

  第十九条 为实现本计划的各项活动,派出方必须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待方。在此范围内:
  派遣方需向接待方提供有关展览方面的全部英文资料和信息,以便接待方印制说明书和制定随展人员或小组的访问计划。

  第二十条 双方都可向对方提出建议,安排本计划项目之外的其它活动,如经对方同意,这些活动将被视为本计划的一部分。

  第二十一条 双方将依据本国的现行规定以及接待方的财务限定来执行本计划中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计划交换的人员或团组,其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他们在其境内的食、宿和交通费以及发生意外疾病时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关于教育方面的财务规定:
  (一)关于留学人员:
  接受方负担对方留学人员的学费、住宿费、医疗费及本国首都至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按现行规定发放奖学金;派遣方负担留学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二)关于语言教师:
  聘请方为教师提供带有生活设施的住房和免费医疗,并按现行规定支付月工资;派遣方负担到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第二十四条 展览费用支付办法如下:
  —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运费;
  —接待方负担布展、广告和国内运输费;
  —双方将关注展品的保护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本计划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0年12月31日失效。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未执行的条款,只有经双方同意,才能推迟执行。
  本计划于1998年11月4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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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省一市”征管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省一市”征管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税函[2002]93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37号和国税发[2002]100号文的要求,各地已将“一省一市”征管改革的试点方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经研究审核,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各地所上报的征管改革试点方案,并同意所报送的试点城市(具体见附表)作为本局2002年税收征管改革和推行CTAIS的试点单位;请各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37号文件和杭州会议的要求尽快组织落实。
二、各地所上报的试点城市作为该局征管改革的试点单位,其征管改革各项工作的原则应作为下一步全省统一推行的原则。因此,请各地尽快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制定各项具体的工作计划,重点是建立健全征管岗责体系、加快网络改造和主机服务器配备、作好动员培训和数据准备等项基础工作,工作中要统筹安排全省各地市局的力量,为尽快在全省范围内推广打好基础。
三、基层征管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总局将另行审批,未经批准之前,机构改革不得擅自进行。
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特此批复,请遵照执行。

附表:  
国税系统“一省一市”征管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序号 单位 试点城市 备注
1 北京 全市
2 天津 全市
3 河北 石家庄市
4 山西 太原市
5 内蒙 呼和浩特市
6 福建 泉州市
7 安徽 芜湖市
8 江西 南昌市
9 广东 佛山市
10 广西 南宁市
11 湖南 株州市
12 湖北 全省
13 海南 全省
14 重庆 全市
15 四川 自贡市
16 云南 昆明市
17 贵州 贵阳市
18 辽宁 盘锦市
19 吉林 长春市
20 黑龙江 哈尔滨市
21 陕西 咸阳市
22 甘肃 兰州市
23 青海 西宁市
24 新疆 乌鲁木齐市
25 宁夏 银川市



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加强对规章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由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的总称。

第三条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报送备案规章时应当出具公函,报送一式五份的规章标准文本、制定规章的说明及电子文本。说明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及依据;

(二)制定规章的过程;

(三)规章调整的主要利益关系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据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违背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权限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条例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备案规章和对规章的书面审查建议的签收、登记、送审及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备案规章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及时填写《规章审查处理单》呈送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相关工作委员会初审。

第九条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收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书面审查建议后,交由办公厅签收、登记,呈送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相关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备案规章或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该规章初审完毕。

第十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进行初审时,可以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也可以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初审后,认为备案规章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主任会议可就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转交市政府处理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主任会议交付法制委员会审查的规章,法制委员会应当自主任会议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对该规章审查完毕,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法制委员会在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安排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列席会议,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自收到主任会议提出的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没有根据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处理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章的议案时,应当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章审查意见的报告。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撤销规章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处理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审查结果或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建议审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对于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相关工作委员会督促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不按时限初审、审查备案规章或不按时限答复审查结果和处理结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予以督促,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报。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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