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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动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1:05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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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动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动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及《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的有关要求,提高艾滋病疫情报告的质量与时效,我部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的平台上建立了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于2005年3月正式启动,对全国艾滋病疫情实行网络直报。为了规范相关工作,我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制定了《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请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现就执行艾滋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省、市、县各级对该系统操作使用的培训工作,保障网络畅通,首先实现县(区)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络直报。
二、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直报,暂不具备条件的机构可按照《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实现网络直报。
三、2005年3-6月份为直报系统实施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同时采用原疫情报告系统上报季度疫情,并逐渐由逐级上报系统向直报系统过渡。2005年1、2月份疫情须同时通过网络直报进行补报。
四、各级报告与管理机构,可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配的帐号和密码,登录“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下载系统使用说明。
登录网址为:http://202.106.123.35。

附件: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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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规定


邢政[1996]8号 1996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造、经销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邢台市辖区内,从事酒类产(商)品生产(包括加工、改装、勾兑)、流通(包括采购、销售、调运和储存)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的范围包括含一度以上酒精成份的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及各种进口酒等。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坚持“生产管严、批发管住、零售搞活、重点打假”的原则,不准个体工商户开办酒厂、生产酒类产品;不准个体工商户开展酒类批发业务,要尽量多开设酒类产(商)品零售摊点,以方便群众购货。
  第五条 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是全面负责所辖区域酒类专卖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酒类产(商)品的流通管理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酒类专卖管理局双重领导。
  第六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路、银行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做好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酒类产(商)品的批发、零售、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种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根据省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审核和颁发。
  第八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包括零集兼批发)业务的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查同意并逐级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经当是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酒类零集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酒类零售许可证》办理经营酒类的营业执照。经销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能向证照齐全的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进货。严禁销售掺杂使假、冲水降度和假冒伪劣类商品。
  第十条 有计划的调控省外酒调入我市,需要从省外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的酒类商品,必须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统一安排的数量档次内,发给《酒类调入许可证》,方可人事外采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体户自行向省外采购。对未取得《酒类调入许可证》而擅自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的,运输部门不予运输,银行不予结算,市场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凡需运往省外的酒类产品。须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发给《酒类调出许可证》方可调运。全市鼓励市内酒调出,县、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应对调出酒类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从事国家名酒类和进口酒类的零售业务,必须持有相应的特种酒类经营许可证。特种酒类经营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代省签发。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从省外调入的酒类产(商)品,调入单位应将样品连同有关证件交送市酒严专卖管理局审验。经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外省、市及省内外地、市生产或经销酒类产(商)品企业到我市辖区内销售酒类产(商)品的,必须到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刊登、播放以及利用其它形式所作的酒类产(商)品广告,必须经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可根据《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河北省商业厅《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省政府48号令加强酒类专卖管理的通知》(冀商糖[1993]23号)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调运的,酒类专卖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的罚款。
  (二)已经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体户擅自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可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吊销其零售许可证。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调入酒类商品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商品额15-20%的罚款。对已经出售的酒类商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经批准购进的省外酒未经审验,擅自批发、销售的,酒类专卖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8-10%的罚款。
  (四)酒类产品生产企业,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批发酒类商品的,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向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购进酒类商品的,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0-15%的罚款。
  (五)酒类商品在省内运输,应持有酒类经营许可证副本和随货同行发票。没有调出单位随货同行发票或发货票的,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发货票手续或者没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0-15%的罚款。
  (六)对擅自印制、伪造的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7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制售假冒劣质酒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商品、原材料、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对未售出版社以商品货值金额30-50%的罚款。已经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经销假冒劣质酒的,可令其停止销售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酒类商品,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应给予积极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酒类商品及违法所得。需要对有关酒类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酒类专卖管理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吊销酒类专卖有关证伯,共处2000元-4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处罚,佩带标识,出示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对不持证件的,被检查企业、单位和个体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非法干预酒类专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所在机关或单位负行政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违反酒类(商)品专卖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由酒类专卖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由酒类专卖管理局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邢台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特制定《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机场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机场建设费征收的范围和标准为: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每人50元人民币,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每人70元人民币(不含旅游发展基金)。
第三条 机场建设费由各机场负责代收,在“应上缴机场建设费”科目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机场建设费纳入政府府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直属机场、各省(区)管理局、各单列机场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每月8日前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由地方直接管理的虹桥、厦门、深圳、珠海、三亚
、襄樊等机场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每月8日前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缴入国库的机场建设费按以下办法拨付: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民航总局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机场建设费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民航总局收到机场建设费后,根据国办发〔1995〕57号文件精神,民航总局集中部分作为全国机场建设的调控资
金,机场留成部分,由民航总局下拨机场,由各机场与当地政府协商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各地方机场向所在地财政厅(局)提出拨款申请,各地财政厅(局)根据机场建设费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第七条 机场建设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机场建设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八条 机场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民航总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由地方直接管理的机场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
定编制下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计划,报当地财政厅(局)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机场建设收支决算报当地财政厅(局)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有关机场建设费收支的财务月报、年度预决算表格式和编报说明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机场建设费专项用于机场建设,主要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以及用于归还上述建设项目的贷款本息支出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各机场在收取机场建设费时,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暂行规定》([94]财综字130号),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新票据使用时间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 机场建设费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机场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为保证机场建设费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库和使用监督工作分别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任何地方及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机场费和擅
扩大机场费使用范围,违反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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